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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一號聲 請 人 魏 高 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共同法 定代理 人 魏陳秀芳聲 請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 秀 松上列聲請人因魏高明與徐瑞娟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二六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魏高明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魏高明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又聲請再審為受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聲請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廖秀松,既非原確定裁定受裁定之當事人,其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李 錦 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