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514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文忠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且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人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1241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於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合法送達後,明知其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仍未於相當期間內補繳裁判費暨委任訴訟代理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