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573號聲 請 人 買芳瑜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梁春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926 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仍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訴訟救助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生活困難,積蓄悉遭相對人借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銀行及郵局存摺暨明細、台北市低收入戶卡等件為證,惟其所提證據仍不足以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無籌措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