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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158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585號聲 請 人 王金如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強間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 年度抗字第2179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2179 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生活困難,積蓄悉遭相對人借用未還,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惟提出之106年2至5 月薪資所得證明、10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5年度住宅補貼收據,尚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