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590號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坤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241 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
284 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241 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