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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159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598號聲 請 人 陳建霖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秋虹等間請求返還遺產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重家再字第1 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述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再審之訴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領有殘障手冊,每月僅領有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身障津貼,名下無任何財產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之抗告費用1,000 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