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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160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602號聲 請 人 李有元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文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40 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生活困難,實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且伊必有勝訴之望云云,為其論據,然其所提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尚難釋明其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