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160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603號聲 請 人 吳東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功偉等間請求返還價金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6日本院裁定(106 年度台聲字第11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11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繼於同年12月15日以105 年度台抗字第82

0 號裁定(下稱第820 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伊對該第820 號裁定聲請再審,請求另定期令伊繳納抗告裁判費,原確定裁定仍駁回伊之再審聲請。現伊已補正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原確定裁定即違背大法官會議第177 號解釋,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查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事件,所提民事異議狀(依法視為聲請再審)內僅請求另為裁定期限俾其補正,對於第820 號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未據敘明,原確定裁定乃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不因聲請人於裁定作成後,補繳上開抗告裁判費,而有不同。再審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