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160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605號聲 請 人 陳昱元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東都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550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 第1 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550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為無資力,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