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607號聲 請 人 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何松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秀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89 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而向第三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依同法第109 條第3 項規定,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本件聲請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雖提出合約書、清算費用項目範圍概括表、提存書、放款償還/ 清償登錄單、放款利息收據、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等件為憑,然上開資料,無從推知聲請人之資力全貌;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06年11月3日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有郵政匯票1紙在卷可稽,非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另其名下尚有公告現值1056萬元之土地一筆,復於102年3月間至106年6月間,陸續向訴外人何吳素美借得款項多筆,亦有郵政匯票、土地登記謄本、借據等件足憑(見臺中地院救字卷13頁、原法院卷82至99頁),顯非無資力,且具經濟信用,則其縱取具訴外人何昆霖保證書,依上說明,亦無准許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之餘地。聲請人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