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611號聲 請 人 謝源芳(即謝維書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3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不服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已年老,無工作能力,名下雖有不動產,惟老舊房地部分已出售,另土地與他人共有之應有部分,無法變現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新臺幣 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