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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162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620號聲 請 人 詹益浪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德安間請求返還借款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25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及重申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