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622號聲 請 人 陳韻琪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恆炤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本院裁定(105 年度台聲字第15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5 年度台聲字第15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無視伊對本院105 年度台聲字第80號裁定(下稱第80號裁定)聲請再審時,已明確指摘該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75條前段、第1088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 條前段規定之違法,更與本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79號判決衝突,積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第132 條前段規定錯誤等項,竟謂伊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有積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顯然錯誤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查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事件中提出再審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第80號裁定之前訴訟程序迭次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第80號裁定究有何合於所主張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原確定裁定乃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狀所載其他再審理由,僅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迭次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並非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具體情事之敘述。再審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