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623號聲 請 人 李彥緯上列聲請人因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2月16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6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抄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年度促字第33063號支付命令內容,及提出該支付命令影本為證,惟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楊 絮 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