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624號聲 請 人 王滋林上列聲請人因與諶鑽鑫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1日本院裁定(106 年度台聲字第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6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前對本院105 年度台聲字第98
6 號確定裁定(下稱第986 號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並非就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之裁定,或就此種裁定所為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無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5 條準用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餘地,原確定裁定認伊未依該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駁回伊再審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惟按對於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及第466條之1第1 項規定,即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第986 號裁定聲請再審,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裁定限期命補正並未遵期補正,因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聲請狀表明之其他再審理由,無非說明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不服之理由,而未具體說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其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