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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162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628號聲 請 人 王滋林上列聲請人因與諶鑽鑫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1日本院裁定(106 年度台聲字第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6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