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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一六四號聲 請 人 陳雄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有祿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六日本院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笫二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其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該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