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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165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650號聲 請 人 吳濬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暨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6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675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說明。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項規定應預納裁判費。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