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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七號聲 請 人 陳雄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有祿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三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三三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該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