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673號聲 請 人 劉素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台聲字第616號裁定聲請再審,對於本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表示不服,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據以繳納再審裁判費各1,000元。而其再審之聲請,嗣經本院依序以106 年度台聲字第686號、687 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雖主張其已無各該事件繫屬本院,不需繳交裁判費,應予退還之云云,尚屬無據,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