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九號聲 請 人 鄭硯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五四九、一五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五五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發生送達效力。而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乃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