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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二號聲 請 人 魏 高 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 上二 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聲 請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廖 秀 松上列聲請人因魏高明與相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三八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魏高明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另聲請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魏陳秀芳及廖秀松均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其等對於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吳 光 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