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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九四號聲 請 人 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美商 SilRay Inc.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五○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即明。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六六號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提供新台幣一百零二萬元為擔保金向法院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其於相對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清償債務後,以民國一○五年十月七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同年月二十一日送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提出提存書、退件信封、美國加州政府網頁、相對人網頁、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查詢單、美國郵局投遞報告、執行筆錄、執行案款收據等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吳 光 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