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050號聲 請 人 魏 高 明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 上列一 人法 定代理 人 魏陳秀芳聲 請 人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魏陳秀芳聲 請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 秀 松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本院裁定(105 年度台聲字第9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台聲字第9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5月18 日分別送達聲請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廖秀松,及送達於聲請人魏高明、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指定之郵政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