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061號聲 請 人 魏 高 明
魏陳秀芳廖 秀 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本院裁定(105 年度台聲字第905、9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5月26日送達聲請人廖秀松及聲請人魏高明、魏陳秀芳陳報之郵政信箱,雖因聲請人魏高明、魏陳秀芳逾期未領而遭郵局退回(見卷附送達證書及信封),惟該信箱既為聲請人魏高明、魏陳秀芳指定之送達處所,郵務人員將應送達之文書投入信箱斯時即生送達之效力。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至聲請人雖於書狀中一併聲請本院多位法官迴避,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釋明其所舉之原因,亦難認合法,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