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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10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067號聲 請 人 魏 高 明

廖 秀 松魏陳秀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法官迴避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本院裁定(105 年度台聲字第9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魏高明、廖秀松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5月18日送達聲請人魏高明指定之郵政信箱(其經郵局通知,逾期未領,並無礙合法送達之效力)、廖秀松,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另按聲請再審為受不利益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所為之救濟方法,倘非原確定裁定所列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聲請人魏陳秀芳並非本院105年度台聲字第933號確定裁定所列之當事人,其對之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