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072號聲 請 人 魏 高 明
魏陳秀芳 同上廖 秀 松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9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魏高明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5月18日送達魏高明指定之郵政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魏高明經郵局通知,逾期未領,並無礙合法送達之效力)。茲已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另聲請人魏陳秀芳、廖秀松均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其對於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