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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九號聲 請 人 廖秀松

魏高明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一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依序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八日送達聲請人廖秀松、魏高明,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