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108號聲 請 人 劉素瓊上列聲請人因與智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27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聲請再審暨核發已起訴之證明,就聲請核發已起訴之證明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第9項及第13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故訴訟終結後,即無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智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110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