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111號聲 請 人 鄭名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慧娜間請求離婚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本院裁定(105 年度台聲字第4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5年度台聲字第43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已提出電費、電信費用及房屋租金繳款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桃園地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命繳納裁判費之裁定,足以釋明伊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原確定裁定並未於理由項下具體記載判斷伊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得心證理由,且未說明如何不能相信當事人確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構成違反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顯然消極不適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雖提出上揭諸多證據,然尚不足以釋明伊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揆諸上揭說明,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