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11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112號聲 請 人 鄭名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慧娜間請求離婚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 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13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379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已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新民事訴訟法實務研究、存款憑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民事簡易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庭函、家事法庭函、公示送達公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及司法規費繳款單、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及司法規費繳款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內政部移民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法官解釋等,原確定裁定仍認上揭證據,尚不足以釋明伊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支出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不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明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法律扶助法第1條、第2條、第5條、第13條、第15條及第63 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下稱第123

3 號裁定)廢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如原確定裁定予以斟酌該裁定意旨,必可做成有利益於訴訟救助之裁判。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132 號判決意旨內容足以釋明伊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能力籌措款項支出再審裁判費。另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司法規費繳款單及自行繳納收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司法規費繳款單、及自行繳納收據,亦足以釋明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遇有經濟重大變故情事,致無資力繳納本件前程序再審事件裁判費等,原確定裁定認伊非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 項及第4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雖提出上揭諸多證據,然尚不足以釋明伊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1000元,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聲請人並未經法律扶助基金會予以法律扶助,本院無適用該法餘地,自難以之指原確定適用法顯有錯誤。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第1233號裁定及其餘證物均經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聲請時均已提出,是該等證物,並非該條款所稱新發現之證物。至於認定該等證物並不能釋明聲請人得訴訟救助,是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是否曾記明得心證之理由,均與該條款規定之事由無涉。是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