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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111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114號聲 請 人 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上列聲請人因與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丸紅株式會社)間請求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526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26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於民國104 年間遭前任董事長賴文正掏空資產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6年4月10日以106 年度破字第1 號裁定宣告破產,經濟狀況確已有重大變遷,無資力支付第三審上訴費用,且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上開裁定、函文及該公司存摺暨相關新聞資料等為證。惟查破產制度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受破產宣告與能否支付訴訟費用之認定,核屬二事,尚難因偉盟公司受破產宣告即遽謂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依上開裁定所載,該公司目前資產總計新臺幣12億2,135萬9,312元,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可見偉盟公司非全無資力。而聲請人所提上開書證,尚不足以釋明該公司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