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136號聲 請 人 林谷峰上列聲請人因與林彥卿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28 號),聲請再審,就其所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 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聲請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以其於前訴訟程序曾提出第三人陳怡如出具之承擔責任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多項證據云云,為其論據。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繳納對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28 號聲請再審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依上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又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該訴訟程序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亦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光 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