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141號聲 請 人 金大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萬天上列聲請人因與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14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台聲字第147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無非以:伊發現相對人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3年度再字第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再審事件(下稱2 號再審事件)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續二)(下稱新證據),就兩造間工程款結算事實已有自認,足以推翻前訴訟程序同院102年度建上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且該判決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伊乃再提起再審之訴(案列105年度建再字第1號,下稱系爭再審之訴),詎原確定裁定忽視上揭2 號再審判決就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法定期間之事實已為認定,竟謂鈞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09號裁定(下稱509 號裁定)認系爭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並無不合,乃駁回伊對該裁定再審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查聲請人前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 103年度台上字第351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其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仍應自該裁定送達聲請人之103年3 月17日起算。其遲至105年1月21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系爭再審之訴,顯已逾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又新證據係相對人於103 年11月6日提出,該新證據首頁右上方註記同年月10日收到等字樣,顯然聲請人當時已知悉該新證據之存在;其既未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說明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之事由,且未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即以新證據為憑,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上揭2 號再審事件,依聲請人主張僅為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見該再字第2 號卷㈡第19頁背面),與系爭再審之訴之新證據尚屬有間,計算系爭再審之訴法定期間與之並不一致。原確定裁定認
509 號裁定以聲請人所提系爭再審之訴逾期駁回其抗告,並無不合,乃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查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否則其聲請,即非合法。本件聲請人固又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2、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2、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難認其就此部分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