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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117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173號聲 請 人 黃戴寶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因與觀天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管理權限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6年3月17日寄存聲請人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經10日而於同年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參照)。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6年4月26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5月10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