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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119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192號聲 請 人 李連財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6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105年12月22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06年7月11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