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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122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221號聲 請 人 蔡永取上列聲請人因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4 號),提起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係規定,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故同法第495條之1第1 項規定之抗告,自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既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則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