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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122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223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劉妙真等間請求塗銷買賣登記等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863 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 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保全證據,主張: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實為伊所有,遭相對人擅自移轉登記,伊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塗銷登記等訴訟,惟系爭房地經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有滅失之虞,爰聲請就系爭房地保全證據等情。新北地院以聲請人未釋明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為由,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房地雖經抵押權人聲請拍賣,然無滅失之虞,不影響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聲請調查證據,聲請人未釋明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自無不合。聲請人對之再為抗告,法律上顯無理由,應認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自無由准許。至其前就本案訴訟部分,雖曾獲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與其再抗告事件是否顯無勝訴之望,係屬二事,本院仍應就再抗告事件予以審酌。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