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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122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228號聲 請 人 尚義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文瑞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余柏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本院裁定(106 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0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不服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建再字第4 號再審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具體表明該判決未糾正前訴訟程序之同法院104 年度建上字第88號確定判決(下稱第88號確定判決),有關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承攬「富德靈骨樓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完工初驗結果有工程瑕疵,於驗收期間聲請人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因其未及時修復已發現之瑕疵,相對人得依兩造間系爭合約第20條第4 項約定,就該未修復部分計罰聲請人違約金,且該約定之違約金亦無過高情形。系爭工程於民國92年3月21 日驗收合格,聲請人之工程報酬請求權自該日起算2 年不行使即罹於消滅時效,相對人據以拒絕給付,自屬有理,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依系爭工程相關檔案因超過10年保存銷毀後,聲請人遲至於前訴訟程序,始起訴主張違約金過高並請求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酌減之違約金,基於誠信原則,無酌減必要等,違反兩造間工程合約第23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148條規定,且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原確定裁定竟以伊所提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有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但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原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再審判決認定第88號確定判決依其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律,無聲請人所主張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

1 款之再審事由,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再審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吳 光 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