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231號聲 請 人 吳慶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20 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2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併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係以其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實無資力支付再抗告費用及委任律師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