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246號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凌雲間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處分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43 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蘋果日報民國104 年11月23日論壇、2016年2月22日評論、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刑事判決、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公開之表明等件為證。惟其所提上開書證等,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付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僅同法第436條之2第1 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始因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之規定,須依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既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則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