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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125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250號聲 請 人 楊麗萍上列聲請人因與楊文維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5年度家聲更㈠字第1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111條定有明文。上級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將案件發回或發交下級法院或其同級法院,雖不在前開規定範圍之內,但依同一法理,上級法院所為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應亦及於下級法院。是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一經准許,如其效力並無消滅原因,亦未依同法第 113條以裁定撤銷其救助,其效力自及於上級法院發回後,下級法院所為裁定之抗告程序,無再另行聲請訴訟救助之實益及必要。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63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案列原法院 102年度重家上字第4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 104年度家聲字第3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其經本院 105年度台聲字第59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至原法院104年度家聲字第30號裁定,則經本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經原法院105年度家聲更㈠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再行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既經本院105年度台聲字第59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且未經撤銷其救助,其再聲請訴訟救助,依上說明,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