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255號聲 請 人 劉鐘玉琴上列聲請人因與陳霽塘間確定界址再審之訴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5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聲請法官迴避與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5條規定無涉,且通常訴訟程序與簡易訴訟程序迥異,原確定無視本院97年度台抗字第 567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3項、第427條第2項第5款、第442條第2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確定界址再審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臺中高分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民國89年12月18日提起前訴訟,依當時有效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5條規定所核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定者為準,自亦不得上訴第三審。聲請人於前開再審之訴聲請法官迴避,對於臺中高分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尚非合法,因而維持臺中高分院駁回聲請人再抗告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聲請人所指錯誤適用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27條第2項第5款、第442條第2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情形。又本院97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並非判例,自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