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261號聲 請 人 葉貴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本院裁定(106 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4 年度再字第18號確定判決(下稱第18號判決),有同條項第1款、第13 款再審理由,向該法院提起105年度再字第4號請求給付保險金再審之訴事件,已敘明再審理由,且於該法院所提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及於本院所提相對人之國泰人壽契約狀況一覽表等件,顯係表明同條項第13款再審理由,亦未逾同法第500條第2項之5年不變期間,該法院認伊提起上開再審之訴已逾 30日不變期間,且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及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裁定駁回伊所提該再審之訴,自有違誤,原確定裁定予以維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該但書規定之5年,係限制提起再審之訴期間,在該期間內聲請再審,仍應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觀諸該條規定即明。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經查,第18號判決係於民國104年5月3 日送達聲請人,同年月25日確定,聲請人於105年1月13日始對第1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送達日起算已逾30日不變期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固提出上開存摺及一覽表等證物,惟未表明其知悉上開證物在後及遵守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之證據,且其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第18號判決之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第18號判決究有何合於所主張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臺高院105年度再字第4號乃以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維持上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上開證物即屬知悉在後之情形及未逾5 年期間,已遵守不變期間云云,尚屬無據。至聲請人所述其餘再審理由,亦僅在說明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非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吳 光 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