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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126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264號聲 請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本院裁定(106 年度台聲字第3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即令當事人對本院終審裁定明確表示係提起抗告,亦無不同(參見本院民事庭會議民國106 年10月24日決議)。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352號駁回其更正聲請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對之提起抗告。查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固規定: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惟抗告,乃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裁定,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為。本院為終審法院,並無上級法院,故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自無從依法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視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前訴訟程序第三審判決有誤載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事實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