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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12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267號聲 請 人 李維敏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70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向再抗告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訴訟救助規定,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所為駁回其抗告之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