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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129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294號聲 請 人 陳明發

陳盈芳上列聲請人因與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懷(原名祭祀公業陳懷)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是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懷(原名祭祀公業陳懷)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先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廢棄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發回該法院更為裁判。該院嗣以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

2 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即變更之訴)敗訴,並命相對人負擔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均不合法,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並命兩造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查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就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該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至聲請核定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8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尚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