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301號聲 請 人 陳敦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峻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本院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 106年度台聲字第8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對本院各再審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當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原因,法官應自知規範旨意,毋庸贅述,此項原因即本件再審理由。大法官釋字第25
6 號解釋認對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另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自行迴避。本件原確定裁定之陳國禎、鄭雅萍、黃國忠、鄭純惠法官(下稱陳國禎等4位法官)共參與本再審案7件之裁判,違反前開規定。並引用伊民國105年5月30日之再審狀內容,作為本件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 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 6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峻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本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6號、98年度台抗字第975號確定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事件(案列本院99年度台聲字第 972、
973 號)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事件(本院案列100年度台聲字第 238、239號)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事件(本院案列 101年度台聲字第343、344號)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事件(本院案列 102年度台聲字第
595、596號)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事件(本院案列 103年度台聲字第595、596號)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事件(本院案列 103年度台聲字第777、778號)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事件(本院案列 104年度台聲字第 334號)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事件(本院案列105年度台聲字第474號)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即原確定裁定事件)。另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100年9月7日、同年8月26日100年度抗字第263號提起抗告(本院案列100年度台抗字第883、884號)。鄭雅萍法官雖參與100年度台聲字第238、239號、102年度台聲字第595、59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 883、884號事件,陳國禎審判長參與100年度台抗字第883、884號、103年度台聲字第777、778號事件。但陳國禎等4位法官均未參與審理前確定裁定,或本院105年度台聲字第474號裁定,就聲請再審事件亦經一次迴避,彼等參與原確定裁定事件,依前揭說明,尚無應迴避法官參與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否則其聲請,即非合法。本件聲請人固又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以外其餘各款所定再審事由,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各該款規定之具體情事,難認其就此部分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