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307號聲 請 人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 上列二 人法 定代理 人 魏 高 明
魏陳秀芳聲 請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 秀 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法官迴避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本院裁定(105 年度台聲字第7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魏高明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8月3 日到達魏高明向本院陳明之郵局專用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即生送達效力,此不因魏高明逾期未領嗣遭退回而有不同。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另按聲請再審,為民事訴訟法上受不利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所為之救濟方法,倘非原確定裁定所列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聲請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廖秀松並非本院105年度台聲字第753號確定裁定所列之當事人,渠等對之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