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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13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312號聲 請 人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兼 上二 人法 定代理 人 魏 高 明

魏陳秀芳聲 請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 秀 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9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 105年度台聲字第 97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魏高明、廖秀松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8月3日送達魏高明指定之郵政信箱(其經郵局通知,逾期未領,並無礙合法送達之效力)及廖秀松,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又聲請再審為受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聲請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8